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我国公民于境外缔结婚姻的情形显著增多。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民政办公厅关于对我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问题的复函》所确立的原则,凡婚姻关系在境外依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合法成立,且不违背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均承认其效力。
然而,每当当事人想要在我国境内解除此类婚姻关系,常常会面临程序障碍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实践,系统阐述涉外婚姻效力认定、解除程序选择、文件认证要求等核心法律问题,为实务实施提供指引。
一、境外婚姻登记于我国境内之法律效力:承认原则与例外
我国法律对境外合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在原则上秉持承认态度,前提是此种婚姻关系的效力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据法要求(婚姻缔结地法、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且不违反我国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境外合法婚姻通常无需且不应在我国境内进行重复登记。
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在境外登记结婚后,又在我国内地民政门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虽然由于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并未联网,这种二次登记在形式上可能被受理并颁发结婚证,然而司法判例(如 (2017) 辽01民终7421号)明确显示,法院在认定婚姻效力时,倾向于以在先的、符合实质与形式要件的境外婚姻登记为准。 重复登记虽因婚姻主体同一并不直接构成重婚罪,但极易引发婚姻关系起算时间、财产权属认定等衍生纠纷,徒增当事人诉累,因而法律事务中并不提倡重复婚姻登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7421号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在美国结婚的效力问题。公民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我国境内有效。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上述各条认定为有效的,不必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或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本案中,被告在美国结婚时不符合《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情形,但该无效婚姻法定事由是相对原因,而不是原因。原、被告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又在我国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在本次诉讼时已经不具备,故该婚姻即转化为有效婚姻。且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双方在美国结婚证予以认证,符合法定程序,故原、被告在我国登记后,双方建立起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时起算,即从2014年4月22日被告年满二十二周岁时起算。
二、解除境外婚姻登记的法定途径:诉讼离婚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其结婚登记不是在我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境外登记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寻求协议离婚存在根本性法律障碍。无论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及后续事宜(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是否达成完全合意,的法定解除婚姻关系路径为诉讼离婚。 诉讼程序启动的关键是管辖法院确定,需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均为定居国外华侨时,原则上应由定居国法院管辖。只有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可以向一方原住所地或在我国境内的后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居住于我国境内,一方居住于国外时,无论哪一方为原告,均由在我国境内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双方均居住于国外但未定居时,可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我国公民时,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我国内地办理的。
三、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与翻译:诉讼程序的形式要件
如果当事人需要在我国法院启动离婚诉讼,境外结婚证明作为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核心文件,必须履行法定证明手续。
(一)缔约国文件公证认证程序的法律要求
《海牙公约》缔约国文件可适用公约确立的简化认证流程,即由文件出具国指定的主管机关(通常为州/省务卿、或其授权机构)签发 “附加证明书”(Apostille)。这种单一认证步骤取代了传统的“三级认证”(当地公证、该国门认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显著提升了效率。
(二)非缔约国文件: 仍须遵循传统的“三级认证”程序
对于非缔约国,翻译仍存在强制性规定: 根据《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使用的外文书证,必须附有经我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未经合格翻译的文件,法院将不予采纳。这一要求适用于经认证的结婚证明及其他外文证据材料。
四、跨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风险与客户应对策略
相较于夫妻财产均位于境内的离婚诉讼,涉及境外资产的离婚财产分割将面临显著更高的复杂性、成本和时间消耗,并可能引发多国法律程序的冲突。夫妻双方为争取大利益,可能会在国内外多个法院同时或先后发起诉讼(即“平行诉讼”),将离婚纠纷从国内法院带到境外资产所在地法院。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程序、证据规则和审理周期差异巨大,这种多地作战的局面极易将双方拖入一场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的跨国法律拉锯战,终消耗的不仅是金钱,更是时间和精力。面对这些独特的跨境风险,作为当事人可以考虑以下关键策略:
(一)优先尝试协商解决:避免跨境诉讼泥潭
从全球范围看,大多数司法辖区都允许甚至鼓励离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自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境内外财产)。诚实、地向对方披露所掌握的所有境内外财产信息,并积极寻求通过谈判或调解达成一份覆盖所有资产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快捷、成本低、结果具确定性的方式,能有效避免跨境诉讼的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和巨额开销。
(二)诉讼不可避免时:及早进行跨境筹划与行动
如果协商失败,诉讼在所难免,跨境因素意味着需要更早、更主动地布局。当事人可以考虑:
1.及早聘请专业律师:尽快咨询并聘请在涉外家事法和国际诉讼/仲裁方面有经验的律师团队。律师能帮助当事人进行整体跨境诉讼筹划,分析不同司法辖区的优劣势,制定优策略(例如,选择有利的起诉地、协调多地可能的诉讼)。
2.善用“财产披露”工具:在律师指导下,充分利用相关司法辖区的财产披露制度。通过法院命令等方式,要求对方、真实地披露其名下(包括通过他持)的所有境内外资产。这是摸清“家底”、防止隐匿转移财产的关键一步。
3.果断申请“财产保全”:在跨境离婚诉讼中,财产被转移或隐匿的风险更高。一旦存在类似风险,应立即在相关资产所在地(特别是境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如冻结令)。这是锁定资产、确保未来判决可执行的重要手段。
4.系统准备证据:与律师紧密合作,尽早开始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和固定与境内外财产相关的所有证据(如产权文件、银行流水、公司股权证明、估值报告等),并按要求完成必要的公证认证和翻译手续。
(三)前瞻规划:财产分割后的资产整合
离婚财产分割不仅关乎当下的分配,也深刻影响当事人未来的财务规划和个人资产结构。跨境资产的分割(如一方获得境外房产、另一方获得境内股权)可能带来管理不便、税务负担增加、流动性降低等问题。
当事人应在协商或诉讼方案形成阶段就考虑整合:不要仅仅着眼于“分到多少”,更要前瞻性地思考“分到什么”以及“分到后怎么办”。在讨论或争取财产分割方案时,就应将未来资产管理的便利性、税务成本、流动性需求纳入考量。例如,是否更倾向于获得流动性强的资产?能否通过协商将分散的同类资产(如不同国家的房产)归集到一方名下?
其次,分割后主动优化配置也尤为重要:财产分割完毕后,应尽快对名下获得的境内外资产进行梳理和整合。在专业人士(如财务顾问、税务师)的建议下,根据新的生活规划和财务状况,调整资产配置结构(如出售管理不便的境外房产、整合金融账户、考虑税务优化的持有方式等),使资产组合更符合未来的需求和目标。
五、结语
在我国境内解除境外缔结的婚姻关系,是一条涉及法律冲突、专属程序和复杂跨境因素(尤其是财产分割)的特殊路径。当事人必须明确:
1.诉讼是唯壹途径:我国境内解除境外婚姻,只能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实现,协议离婚不可行。确定管辖法院并备妥经法定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境外结婚证明是基础要求。
2.跨境财产分割是核心挑战:其复杂性远超境内离婚,易引发高成本、长周期的跨国法律冲突(平行诉讼)。
3.策略选择至关重要:强烈建议当事人优先尝试在披露财产基础上协商解决跨境财产分割。此方式在效率、成本及结果可控性上通常较优;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应及早聘请专业涉外家事律师,进行跨境诉讼整体筹划并有效运用相关法律程序工具(如财产披露、保全)。在财产分割考量中,当事人应超越即时价值,审慎评估所获资产类型(如不动产)的未来管理成本、税务影响及流动性,并在分割后适时优化配置。
解除跨国婚姻关系是法律程序。清晰认知规则、善用专业力量并在财产分割上做出前瞻性决策,是当事人有效维护权益、平稳过渡的关键